中 國 法 網 透 視

作者:黃江天、李少媚、劉銳紹及袁建國
頁數:174
售價:$58
出版日期:2002年1月


著名傳媒人李少媚、袁建國及劉銳紹;加上法律界專業人士黃江天,他們介紹國內的法律情況,以個案故事方式,娓娓道來,對有意到中國內地發展的人,尤具參考價值。


拾物無酬謝 反被控勒索

內地法院不時會審理一些因「尋物廣告」支付酬金的民事糾紛。由於中國的民事法律在此類懸賞廣告方面,尚無明文規定,加上未有這方面的法律解釋,有關案件的審理和判決,往往引起法律界對懸賞廣告法律觀點的探討。

這裡供一宗案例探討,案情是這樣的:某公司的總經理李某,在前往賓館見客的途中,遺失了裝有公司文件,大額款項及手提電話的皮包。為盡快尋回失物,李某便以公司名義,在市區的有線電視播出一則尋物啟事,稱:「凡拾到此丟失皮包,並完整歸還本公司者,當場酬謝人民幣六千元……」在啟事播出的四日,賓館的女服務員張某把撿到的皮包送到該公司,但經李某點算過後,卻聲稱少了一支價值二千元的金筆,而張某則認為,已經將撿到的皮包原封不動歸還失主,且尋物啟事中並沒有說明有一支金筆。為此,雙方因酬金爭執不下。當日下午,該公司更以張某敲詐勒索為由,向派出所報案,派出所當即傳訊張某,並責令其無償將拾得的皮包歸還失主。

張某深深不忿,便將失主和派出所,分別告上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,要求派出所撤消錯誤的決定,失主應履行廣告中的承諾,支付酬金六千元,並賠償精神損失一萬元。

法院組成合議庭,經綜合各方專家的意見後,認為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,發出後即對要約人(即失主)具有拘束力,失主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廣告後,就為自己設立了義務,不可隨意撤銷和變更。權利人(拾主)一旦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為,即有權獲取酬金。尋物廣告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,應適用民法通則中自願、公平、等價有償、誠實信用的原則。法庭最後裁決失主應按廣告承諾,向拾物者支付六千元酬金的判決。

另外,法庭又認為,張某獲取報酬的權利是合法的,而非勒索。因酬金支付爭執,應屬民事糾紛,失主報警顯屬不當,派出所的行為屬行政違法,法庭責令派出所撤銷該違法決定。

關於懸償廣告法律性質的研究,最早可追溯至羅馬和日爾曼法時期。大陸法系有兩種觀點,如《德國民法》在立法上將懸賞廣告規定在各種債項的關係之中;而《日本民法》及《瑞士債務法》卻將之規定在契約原則內。普通法則認為,懸賞廣告是一種單方契約,針對不特定人之要約,其原則透過判例來演繹。最經典的案例是一八九三年的CARLILL 訴 CARBOLC SMOKE BALL,被告的廣告稱:如服用其生產的炭煙丸,兩星期後仍患傷風或流行感冒,便可得到一百英鎊作為酬償。法庭裁定此舉構成要約,任何以行動滿足廣告開出的條件的,就成為承約人,無須事前發出承約通知,便有權要求履行合約給予的酬償。

中國《民法通則》第七十九條規定:「拾到遺失物、漂流物以及失散的飼養動物,應當歸還失主,因此支出的費用由失主承擔。」但如失主以尋回失物廣告方式來尋回失物,拾主按廣告完成要求指定行為,將失物歸還或提供線索,廣告人便應履行承諾,給付報酬。在此情況下,懸賞人不得以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來逃避義務。

在目前《民法》沒有懸賞廣告性質的明文規定情況下,如法院接受懸賞人按此條規定,只向拾主支付「因此支出的費用」,而不支付酬金的話,則必然會出現兩種後果:一是失主對自己的公開聲明不履行,勢必造成失信於公眾,最終會損害到失主的利益;二是歸還失物卻得不到失主承諾的酬金,拾主將不願歸還,甚至將其隱匿、拋棄,此亦有悖於失主尋物的初衷。

故此,懸賞廣告應將之視為一種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,如所附條件成就,失主單方行為就生效,便有義務按承諾向拾主支付酬金。

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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